文档介绍:买卖合同纠纷没钱还款篇一:以案说法-买卖合同纠纷以案说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情概要某纸业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与某甲印务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纸业公司作为原告,甲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印务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交易****惯就成为确定是否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本案中诉讼标的涉及300多万的商品纸买卖货款,原告纸业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第三人乙公司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被告甲公司与原告对账、结算并接受发票签收回单确认的货款为元。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6日经原告纸业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第三人乙公司对账,确定第三人乙公司接受发票签收回单确认的货款元。本案中,被告是否“自愿加入到第三人公司欠原告结算但未付货款元债务中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争议,由此可知本案是一般买卖法律关系及债务加入法律关系的案件。本案经过基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基层人民法院重审。基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甲公司向纸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元及利息,乙公司支付纸业公司货款人民币元及利息,甲公司对乙公司所支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公司不服并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 11月10日作出生效裁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争议焦点某纸业公司与某甲印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纸业公司称,2016年8月20日其与被告甲公司根据行业****惯订立口头合同,约定由纸业公司向甲公司提供商品纸,具体品牌、数量由甲公司确定,价格双方具体协商。同时,纸业公司表示,与甲公司的交易****惯是:纸业公司无论是厂发还是库发货物,所有的发货均由购货方在收到货物后向其出具收货单;纸业公司凭购货方出具的收货单每一、两个月由双方结算一次或两次,结算中购货方确认结算数额后,纸业公司向购货方开具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的发票,购货方收回向纸业公司出具的收货单,同时向纸业公司签收增值税发票回单作为确认结算的证明;纸业公司再凭购货方结算并签收确认的增值税回单向结算单位要求支付货款,并且在收取货款的同时再向结算单位出具收款收据,交易流程全部完成。而被告甲公司对于与纸业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有截然不同的观点的。首先,甲公司表示与纸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交易****惯。原告纸业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对账单用以证明双方商品纸买卖的交易****惯,但该对账单除金额外无送货日期、数量、单价等信息,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多年的交易,无法证实双方存在交易****惯。其次,原告纸业公司所谓的与甲公司的商品纸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因甲公司曾借用过原告供给第三人乙公司的纸张,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这批商品纸的货款由甲公司打给原告,并由原告开发票给被告。关于商品纸借用这一关系,也得到了第三人乙公司的肯定。由此可见,甲公司与纸业公司的对账单是基于与乙公司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产生,而不是与纸业公司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最基本的问题上就陷入纷争,原被告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证据,使得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厘清更具难度。某甲印务公司与某乙印务公司的关系?该关系对本案是否存在影响?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查询甲公司与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认为样杨帅和崔冬冬既是乙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又是甲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于这种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的行为,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表现,可以认定乙公司和甲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因而两公司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对此,纸业公司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5月6日,原告纸业公司与被告甲公司对账,杨帅在对账单上加盖甲公司的印章,由此可见,杨帅此时的身份是甲公司财务会计人员,而根据工商登记,杨帅为乙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于崔冬冬,2016年12月12日,崔冬冬代表乙公司会计与原告纸业公司结算货款,并签收了5张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2016年2月27日,甲公司与纸业公司结算,崔冬冬又代表甲公司的财务会计结算货款并确认签收了8张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由此可知,崔冬冬既是乙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在 2016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同时还是甲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并为甲公司与纸业公司办理结算货款、对账等财务工作。对此,被告甲公司称,对账单不是甲公司出具,首先来说该对账单样本与甲公司的对账单格式不符,并且该对账单只有印章而没有单位相关人员签字认可。至于该对账单上的盖章,是由于第三人乙公司的会计杨帅疏忽错盖甲公司的公章形成,这并不能说明杨帅就是甲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杨帅是第三人乙公司的员工,暂时保管甲公司的公章、财务印鉴、法人印鉴等,2016年5月6日,纸业公司到乙公司对账,由于两公司之间业务往来频繁,单据很多,金额较大,有300万左右,对账时间比较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