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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民间融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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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民间融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上传人:wz_198613 2019/5/31 文件大小:1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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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负责沟通、协调民间融资服务、监督管理和风险监测、处置等工作。第三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第四条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操作指引和业务规则,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第二章民间融资服务主体第五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需的经费,专项用于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以定向集合资金名义使用不属定向集合资金项下的资金投资的; (三)从事可能使定向集合资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 (四)利用定向集合资金进行股票、期货等投机性投资; (五)将定向集合资金用于担保;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七条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采取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民间融资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利用自身平台,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 (五)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或者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八条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资金撮合业务; (二)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三)违规收取费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民间借贷第九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包括合会、企业内部集资、农村资金互助会资金互助等情形。非金融企业之间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自行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也可以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第十一条条例第十四条应当予以备案的民间借贷,发生于条例施行之前的,可以不予备案,但在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未能结清的,则应当予以备案。第十二条已办理备案的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第十三条鼓励民间借贷当事人将履约情况报送备案,履约信息将纳入民间融资征信系统。第十四条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查询自身备案信息。查询他人备案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查询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民间借贷当事人认为备案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第十六条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全额补助。第十七条非金融企业民间借贷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八条以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性权利为民间借贷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