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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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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 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