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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劳动合同是否有效.docx

上传人:wu190701 2019/6/2 文件大小:1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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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本案中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案情: 1984年9月13日,河南洛阳工学院经该市劳动人事局审查同意,补员招收梁涛为合同制工人,工龄从1981年8月1日起计算,并被安排到该院附属工厂工作。1989年梁涛又与洛阳工学院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梁涛于1995年10月25日同该院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997年1月至1998年2月,梁涛由洛阳工学院借调到洛阳市公安局郑州路派出所工作。据此,梁涛为丙方,工学院为甲方,劳司为乙方,三方约定“借用期限为丙方与乙方的合同剩余期限,即1997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合同到期,丙方必须及时回院自找单位续签合同,方可继续借用,一切按合同制工人管理规定办理,否则停付工资待遇”。借用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1997年11月,劳司对梁涛停发工资。1998年2月,梁涛离开借调单位,1998年4月23日,洛阳工学院第5次院长办公会议决定,由人事处认真按照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解除梁涛的劳动合同,工资等有关具体问题,由人事处提出处理意见。人事处未按该文件制作解除合同书及就工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也未送达原告。原告梁涛不服仲裁,于20XX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梁涛与洛阳工学院劳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洛阳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于1996年9月6日下发一份工资变动通知单,载明:“姓名梁涛,单位院服务公司及工资变动原因,数额及日期”。1997年1月3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又下发工资通知单,载明:梁涛为合同制工人,分配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工资含国家工资及校内工资,起薪时间1997年1月1日。1997年8月29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又函告院劳动服务公司梁涛校内工资增加情况。1996年12月30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给郑州路派出所的公函中亦载明:“贵所来函借用我院梁涛到郑州路派出所联防队工作一事,经院领导研究同意借用,第一阶段暂定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31日。请贵单位加强管理、考核,定期将其工作情况写出书面鉴定报我院”。1998年4月24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下发一份通知,载明:“梁涛与洛阳工学院服务公司于1995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1997年10月31日到期”,并送达梁涛,洛阳工学院自1997年11月起即停止给梁涛发放工资,至20XX年3月29日,约计17000元。本案中,存在于梁涛和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所谓劳动合同自始无效,洛阳工学院对梁涛已构成侵权。 ,一直在洛阳工学院校办工厂工作,其性质是全民制合同工人。在经过洛阳工学院人事处的调动之后,梁涛签订了上述协议并开始在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但经调查,该劳动服务公司是没有资格招收全民制合同工人的,只能接收集体合同工。劳动服务公司必然十分清楚这一点,但在与梁涛签订劳动合同时,非但没有告知梁涛实情,反而在合同书封面的劳动性质一栏中含糊其辞,只填入“合同制”而没有标明是“全民”还是“集体”。因此,劳动服务公司的这一行为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这份劳动合同是自始无效的。 ,其人事档案与工资关系,始终在洛阳工学院人事处,梁涛有理由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