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我国经济条件下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格式合同的产生对现代契约的影响具有重要意义,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据此,各国都纷纷通过修改或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条款加以规范。在我国当前经济条件下,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由于内容和范围存在某些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而在我国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规制尤为重要。二十世纪以来,契约方面出现了新趋向即格式合同的普遍采用。垄断经济的发展,公益事业的需求,使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基础上的契约自由原则遭到严重破坏,以致引发了格式合同究竟是否为合同的争论,有学者甚至发出了契约的死亡这一感叹。[1]([1]格兰特•吉尔美"契约的死亡",转引自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200页)各国经济立法、民商法律逐渐注意到格式合同的流弊,并着手从司法上加以规制。一、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在我国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有的则称之为附从合同者或定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在一般的概念中,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则称之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有学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浅论格式合同》韩军旺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6-09-27)在现实生活中,格式合同有不同的称谓,但这并不能影响我们对这类合同的正确理解。一般说来,格式合同主要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在格式合同的缔结过程中,由于交易人地位上存在着不平等,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垄断地位,将预定的一些有利己方的格式条款强加给对方当事人,排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显示了格式合同的垄断性。格式合同的垄断主要表现为法律上的垄断和事实上的垄断:“一,法律上的垄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对特殊行业或领域享独占经营权。诸如天然气、水、电、保险、邮政、海上运输等行业的垄断经营,他们根据法律规定而享有垄断经营权,几乎没有竞争对手,二,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指一方依据经济实力等条件而在事实上形成的垄断性经营地位。如银行、保险、远洋运输等行业。当事人的这种垄断地位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张宗玺,《论格式合同的若干问题》2007-01-30中国论文下载中心)。首先,格式合同的一些条款大多是在时间反复运用和大量的法律实践后归纳出来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其次,格式合同的制定要遵守合同法的法律规范,当事人不能凭空乱造,因此,内容的规范性是格式合同的一个主要法律特征。。除了是双方共同制定的格式合同,一般情况下,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能随意修改,具有稳定性,在此种情况下,合同的缔结只有经过当事人完全同意才有效达成。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的内容和某些条款进行商谈。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其完全同意格式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格式合同不同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定的一般合同,它是全部或部分的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