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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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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doc

上传人:xgs758698 2019/6/6 文件大小:2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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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国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工程项目投资决策和建设管理水平,更好地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建设标准。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决策和合理确定建设水平所提供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规划、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心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和普通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城市区(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村级计划生育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农村社区建设,统筹安排。第四条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遵循国家经济建设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人民群众的需求,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条件以及社会发展对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第五条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亲切、温馨的建设理念,适应“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服务方式,满足农村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优生监测、培训指导、药具管理、计划生育事故求助以及转诊服务等全程服务的需要,做到功能齐全、设施配套、流程合理、安全卫生。第六条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确保政府资金投入,逐步提高建设水平。第七条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按照方便群众、有利服务的要求,合理布局,并应按照国家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申报、征拨所需建设用地。第八条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应实行一次规划同期建设;资金投入确有困难的,可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第九条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除遵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第二章建设规模、内容及项目组成第十条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的规模应以辖区人口数量(包括流动人口)为基本依据,兼顾人口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第十一条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分为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按辖区人口数划分为三类:一类站:辖区人口在50万人以上二类站:辖区人口在20——50万人之间三类站:辖区人口在20万人以下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按照服务范围划分为中心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和普通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普通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根据其服务量和技术资源分为能施行基本的避孕节育手术(一类)和不施行避孕节育手术(二类)两类。第十二条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内容应包括各类功能用房、技术装备及配套设施。第十三条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各类功能用房应具备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咨询培训和药具管理及辅助用房。宣传教育用房应包括:视听室、服务大厅、人口学校(包括青少年性教育室)、宣传品制作室(县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