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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tmm958758 2015/11/17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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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省人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九次会议修订1997年8月16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   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   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政府预算,   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   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规划、   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滩涂、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向社会转嫁污染,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调整影响环境质量的不合理的布局、产业结构、产品结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进行检查考核,重视和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推行标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环境的依据。   
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纠纷监测数据的争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乡镇企业发达的地区,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监理站(所)。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凡对环境有影响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做到先评价后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