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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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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zgs35866 2019/6/15 文件大小:3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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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发布发布日期:2009-03-02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9年1月2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1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层级监督工作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条件成熟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应当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第六条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第二章制定第七条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组织; (四)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临时设置的机构不得单独制发规范性文件。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负责。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具体、明确、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内容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全过程公开,充分调研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征集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提议人。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市、县、乡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市、县、乡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通告类文体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第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领导人签署或集体研究。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提出审核意见,也可以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后发布。第十五条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同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供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