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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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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doc

上传人:wzt520728 2019/6/18 文件大小:3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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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从即日起实施。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是为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是制定企业破产法系列司法解释工作的第一步,对破产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笔者作为该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下面结合参与制定工作的体会进行解读,不当之处请读者指正。一、立法背景我国新破产法于2006年颁布、2007年实施,但从破产案件受理的数量看,其施行效果并不理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新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不升反降:2006年为4253件,2007年为3819件,2008年为3139件,2009年为3128件,2010年为2366件。即使考虑到政策性破产企业退出的影响,我国企业的破产率仍远低于一般国家,反映出破产法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法院内部原因一些法院对破产法的重要社会调整作用认识不足,未能转变在旧破产法以及行政关闭性质的政策性破产下形成的各种旧观念、旧思维模式与操作惯例,未能建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的观念,对破产申请以种种理由拒不受理。此外,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与受理监督机制不健全,案件审理的业绩考核机制不合理等,也是重要原因。(二)社会外部原因解决企业破产所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的配套制度与处理机制不健全,客观上也影响着法院对破产案件的正常受理。如因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缺乏政府资金援助,往往使职工债权难以清偿,失业救济安置问题不能解决,破产费用不足,管理人得不到合理报酬等。由于对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没有正确认识,加之错误的政绩观和政绩考察机制的影响,一些政府部门不承担本应主动履行的解决企业破产社会问题的法定职责,特别是职工失业救济、就业安置等问题,使法院系统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过重社会责任,使法院经常面临职工请愿、上访等社会不稳定问题,处于后顾有忧、难以自保的尴尬地位,从而不愿也不敢受理破产案件。很多社会难题也是长期以来政策失调的累积后果。(三)当事人的原因一些当事人无破产申请意愿,也是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债务人濒于破产时,债权人首先选择抢先执行,以获得个别全额清偿,无法获得清偿时,便因怕破产申请麻烦又无益而放弃权利。有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往往被法院以种种理由拒绝受理,也使其失去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债务人在不依法及时申请破产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既无压力也无动力申请破产,往往采取连续两年不做工商年检被吊销执照的方式退出市场,并拒不依法清算,逃避债务。(四)立法方面的原因现行立法对破产申请与受理的规定不够明确,如对破产原因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原因无具体规定,缺少可操作性,案件受理程序不够严谨、健全,缺少上级法院的法律监督程序等,这为一些法院不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提供了操作空间。《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的目的是在积极解决相关社会问题的同时(如与财政部共同进行财政资金援助破产法实施的研究),首先解决法院系统内部在破产案件受理中的问题,做到转换观念、完善立法、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保障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由于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