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人民陪审制度篇一:浅谈浅谈一、陪审制度的沿革陪审制度是国家的审判机构允许公众参与案件审理过程的一种制度,是民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古雅典和罗马。在公元前4世纪,古雅典国家的著名政治家梭伦实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其中最主要的一项改革制度就是设立了“公民陪审法院”,规定陪审法官可以在年满30岁的公民中选举产生,轮流参加案件的审理。比如雅典国在审判苏格拉底时,就是由五百多名来自社会各个阶层的民众陪审员进行的。在古罗马,司法审判活动也属于公民大众,这种民众集体审判制度体现了“民主政体”的原则,符合“主权在民”的思想。持这种观点者认为:一个国家的主权者,只能是由缔结者个体组成的共同体,即国家权利只能属于作为国家主权者的人民,只能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来行使,包括国家的审判权。这种学说也包含了的思想渊源。但是、司法意义上的陪审制度,真正起源于英国,后来为许多国家所沿用,逐渐发展成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两种形式。这两种不同的陪审方式虽然在陪审人员的选任、陪审员的职权、对案件的影响等方面有不同的区别。但是、无论何种形式的陪审制度都对追求司法公正和效率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因陪审制度是民主法制的产物,我国长期处在封建统治时期,陪审制度没有生存的环境,所以陪审制度发展的较晚。只有在清朝时期,一些封建知识分子中的有识之士和受资本主义民主思想影响的政治家提出了民主政治的要求,这些主张直接影响了立法。沈家本于光绪三十二年主持完成的旧中国第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首次结束了我国封建社会历代法律程序法和实体法一体的现象,因袭了资产阶级的立法原则,采用了资产阶级的公开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尽管这部法律因遭到各省督抚的反对而未颁布,但是其首次提出了陪审制度,开创了我国陪审制度的先河。之后,1949年颁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在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照法律实行陪审制度”。但是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影响,1975年宪法对1954年宪法作了大量的修整,使宪法在结构和内容上趋于混乱,将原来106条删改到30条,字数也由原来的9000字改到4000字,也把删除掉了,是一部残缺不全的宪法。虽然在1978年和1982年国家重新修订了宪法,使很多制度得以恢复和完善,但惋惜的是却没有在宪法中得以恢复。虽然1983年、1989年的和1991年的都分别规定了,但是这样的规定从法律的位阶上看只是一般原则,而非由国家根本大法规定的宪法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即使有的地方法院运用了人们陪审制度,也只是流于形式,陪审人员大多是“只陪不审”没有真正发挥出的作用。进几年,随着大众参与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提高,在司法领域人们也越来越感觉到陪审制度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20XX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议案;20XX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至此,我国初步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二、建立陪审制度的意义建立陪审制度的目的根本上是为了避免政府利用恶法去压迫人民,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实现良法治民化,善良化。陪审员制度是通过非法律专业人员,利用通行于平民之间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去评价、衡量事件,从而帮助裁判者作出符合道德标准和法律要求的判决。首先,建立陪审制度可以避免法官主管臆断,实现司法公正。我国历来奉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事实包括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不依赖任何物质而独立存在的外在形态,而法律事实则是需要凭借一定证据而推断出来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式的事实。诉讼制度的设计理念和法官的实践追求目标事实上正是为了达到通过法律事实探寻客观事实,还原客观真相,做出真正公平的裁决。但是因为实践中客观事实往往是过去时,很难还原当时的现状,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只能依据原、被告双方和律师提供的证据来构建事实,而这种事实的构建或构造,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功利因素和主客观认识不同而具有虚假的成分。作为专业人员的法官根据程式化的专业知识和长期形成的工作经验,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惯用的思维方式作出可能符合法律事实而恰恰违反客观事实的裁决。这样一来,法律事实不能做到与客观事实一致,使诉讼制度和法律形态失去应有的正当性,这种错误的认定,不仅仅侵害了一些人的实际权力,更为可怕的是,这种逐渐积累的错误,直接而深远的破坏了国家建立的诉讼制度。如果实行陪审制度,可以让那些没有经过机械的、呆板的法律专业训练的公众,利用他们非职业的符合法律理念的评判标准去衡量、去探究,就会抛弃所谓程式化的外壳,回现事实真相、重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