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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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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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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3〕10号
【发布日期】2013-04-23
【生效日期】2013-04-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敲诈***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0号,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4月23日
为依法惩治敲诈***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敲诈***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敲诈***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敲诈***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
第四条敲诈***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