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性及立法建议
——分析刑法 133 条“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启示
(法学院法律系法律专业陈咏华)
(学号:2000031047)
内容提要:新刑法第 133 条比旧刑法增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档次, 但该规定
错误地把具有独立性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涵盖于“交通肇事罪”“交
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不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将基本犯定为“交通肇事罪”
的结果加重犯说也面临着事实和理论上的困境,备受争议。因此,笔者认为,治本在于通过
立法手段,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出来,并且另设独立的危险犯罪名。
关键词:因逃逸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说独
立罪名说遗弃罪危险犯
教师点评:围绕刑法 133 条“因逃逸致人死亡”定罪量刑的立法规定,在刑法法学界引
起了激烈争议。本文以此命题作为毕业论文选题,具有现实意义和应用价值。作者在阅读和
了解学界各派论点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展开了论述,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作者写
作态度认真,文献资料丰富,行文思路清晰,论点明确,论据充分,所提出的立法建议具有
合理性和参考价值。(点评教师: 蒋慧玲, 副教授)
一、引言
新刑法第 133 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
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
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此处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新刑法增设的一个量刑档次,从立法规定看,其应属交
通肇事罪一个加重处罚情节;但当一个旧的法律因素在其注入新的法律因子时,更加值得研
究的是,该新的法律因子是否为旧因素含义所涵盖?该法律因子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定性明
确?对于这些问题,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争论不息。值得注意的是,2000 年
最高法院为弥补立法不足,以结束长期之理论争议而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是不仅没实现初衷,反而由于规定与
刑法理论难以协调而使得该法条的合理性更是备受怀疑。鉴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在
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有其重要意义,故撰此文,予以评析,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合理解释及含义界定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语义的三种情形
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对定性有重大影响。对条文从语义角度进行分析,
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违章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急于逃窜,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
抢救而死亡;第二种,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罪责,驾车逃窜,又第二次违章肇事,从
而致使第一次交通肇事受害者以外的其他人死亡;第三种,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毁灭罪证
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上将被害人移至一些不易察觉的地方,致使被害人丧失抢救的机会而
死亡或者行为人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辆上仍然逃逸,致使被害人直接被拖死。目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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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对于第三量刑档次应该涵盖的情形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
亡”应该仅限于以上第一种情形,而不包括第二、第三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