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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若干问题的思考.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惩罚性赔偿若干问题的思考

(法学院法律系法学专业郑晓)
(学号:2000031014)

内容提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该条规定时,
首先应明确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惩罚和威慑三大功能,正确理解其中的“欺诈”、“消费者”、
及“增加赔偿”等术语至关重要。《消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应当包括为“打假”而购买商
品的人。在信息社会里,欺诈作为误导公众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法》
不能简单地视为合同法的特别法,欺诈的研究不应拘泥于意思表示的狭隘范围,反欺诈的消
费者权益保护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来考察。从竞争法的角度来看,欺诈不要求行为
人具有主观故意,一种行为只要在客观上有误导消费者的效果,就足以构成欺诈。对“增加
赔偿”的规定,应当作整体和全面的理解。
关键词:欺诈消费者增加赔偿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教师点评: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不良经营者违法成本的良
好制度。但据我的近来调查,自 1999 年以来,这一制度在我国几乎处于无用状态。消法第
49 条被民众所废弃。因此,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非常大的价值。文章对第 49 条条文中的
“消费者”、“欺诈”及“增加赔偿”等术语和环节进行研究,提出了一些有价值或较大价值
的观点。可资作为条文修改的参考。(点评老师:应飞虎,副教授)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确立的。
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
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
突破了我国传统民事赔偿制度。然而,这一规定的实践效应与立法初衷相距甚远,根本原因
就在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不完善导致执法的偏差。自《消法》实施以来,以王海为代表的
购假索赔之风在全国各地盛行,此种现象被称之为“王海现象”。对于此种现象,社会各界
看法不一,使《消法》第49条之规定在适用中引发了一系列深层次的法律问题,诸如何谓
“消费者”?何谓“欺诈行为”?如何理解该条中所规定的“增加赔偿”等等。对这些问题
的分析、研讨,有助于准确地分析《消法》的立法意图以正确地适用法律。
一、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置的合理性
现代社会中的欺诈具有发生的高频率、影响的高度扩散性和群体性特征。消费者的权利
被视为一种“易腐”的权利1,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不可能都知道权利受损,同时,
权利的主张和满足需要花费成本,消费者力单势薄议价能力偏弱,如果争议标的较少,加上
风险因素的考虑,大量的消费者对权利的实现会望而却步。当全体受害的消费者只有部分索
赔并受到补偿时,就会出现“履行差错”,导致不法分子的“责任机率”下降。有利可图会
使不法行为的发生机率上升,取预防性措施来避免违法行为的动力大大减弱,侵害人宁愿花
费一定的代价去补偿部分消费者,不愿停止侵害行为。
要有效地制止欺诈行为的高频率发生,必须广泛动员消费者行使权利,通过减少“履行
差错”,加重其违法行为的成本负担,使其变得无利可图。法律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是向社会
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除非得到利益上的激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费用的风险,使消费者
1
滋生“搭便车”思想而指望坐享其成。对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度安排的妥当性在于,个别
消费者为全体成员的利益行事,须在成本与收益上作出回应,消费者付出的成本和可能得到
的收益内部化,消费者从事公共事宜,过实际损失的额外赔偿可视为一种劳动的回报。性赔
偿有效克服和缓解了“履行差错”所致的弊端,侵害人的责任达到实际受害消费者全体提起
诉讼时相应的水平。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提供了经济上的动机。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功能。
1、补偿功能
补偿性赔偿的全部补偿原则在实践上难以实现,导致事实上的补偿不足,是惩罚性赔偿
制度产生的经济原因。一般认为,补偿性赔偿受以下几个因素的制约,往往导致赔偿不足:
第一,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尤其是精神损害。补偿性赔偿对精神损害并不能提供充分的
补救。精神损害的基本特点在于无法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只能考虑到各种参考系数而很难
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采用惩罚性赔偿可以补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足,或者在一些情
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替代精神损害赔偿,以达到给受害人充分补偿的目的。第二,在许多情
况下,受害人的损失,尤其是人身损害的损失难以证明。第三,受害人提起诉讼以后所支出
的律师费等诉讼成本,依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得到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