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上诉不加刑
林健华
(法学院法律系国际经济法)
“上诉不加刑”是资产阶级革命后期产生的一项刑事诉讼审判原则。一九七九年正式
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35 条第 1 款),一九九六年八届人大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继续保留
了这一原则(第 190 条)。其基本含义是: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的上诉,在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或
者自诉人没有上诉的情况下,不得改判重于一审的刑罚,也不得通过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而间
接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众学者对该原则一直存在争议,本文试图从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
践出发,论述上诉不加刑。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历史发展及意义
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在一般情况下准予上诉,但对上诉被告人可以处以更重刑罚的制度,
直接或间接地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致使被告人不能或不敢上诉,冤、假、错案难以得到
纠正,纵容了不法官吏的贪赃枉法和“官无悔判”的陋习,阻碍着人类社会民主、文明的进
程。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后,为实现自由平等、保障人权的主张和废除野蛮、落后的封建
司法制度,必然要确立与之截然相对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完成人类诉讼发展史上的这一重大
革命任务。
19世纪 80 年代资产阶级在世界范围内取得了反封建斗争的胜利。1877 年 2 月 1 日,德
意志帝国颁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以第 398 条规定:被告一方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时,
新的判决不得处较原判决更重的刑。”这是人类诉讼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上诉不加刑原
则的确认。后相继为西方国家、独联体、东欧国家、中国等采纳,成为现代世界绝大数国家
从立法上明确认可、在司法上遵循的一项重要刑事审判原则。i
从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尽管各国对该原则的表述不一,如法国刑事诉讼法
典第 515 条第 l 款规定:“审理被告人或民事负责人的上诉时,法院不得使上诉人处于更加
不利的地位”。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358 条第 1 款第 2 项将此原则表述得更为具体:“如果上
诉是由被告人独立提起的,或者由检察官为他的利益提起的,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提起的,
对于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在刑罚种类和量刑方面,不得作不利于公诉被告的变更”。日本刑诉
法典和我国台湾的刑事诉讼法将上诉不加刑原则称为“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但这些规定
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上诉审的判决不得将被告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
上诉不加刑原则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又先后被我国所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所确
认,是因为该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意义。
(一)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使其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上诉权是世界各国
法律赋予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是人类文明、民主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必须予以保障。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上诉权是行使辩护权的一种重要
的形式。上诉不加刑,可以解除被告人上诉的顾虑,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得到充分行使。被
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提起上诉是为了宣告被告人无罪或减轻其处罚。如果他们的上诉不但没
有达到减轻或者宣告无罪的目的,反而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那就必然会增加被告人一方上
诉的顾虑,从而不敢上诉。这就是从客观上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也使确有错误的判决不
能得到及时以纠正。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就可以解除他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