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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docx

上传人:wz_198622 2019/6/24 文件大小:3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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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发布单位】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5-02-21【生效日期】2005-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2005年2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销商。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第四条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自产汽车的,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第五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制定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以下简称网络规划)。网络规划包括:经营预测、网点布局方案、网络建设进度及建店、软件和硬件、售后服务标准等。第六条同一汽车品牌的网络规划一般由一家境内企业制定和实施。境内汽车生产企业可直接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也可授权境内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汽车,须授权境内企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设立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设立第八条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㈡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独自拥有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㈢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九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㈡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㈢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㈣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㈤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条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㈠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㈡汽车供应商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㈢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