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关于公益诉讼的公益性问题的思考
摘要近年来公益诉讼案件数量有呈递增的趋势,但我国目前公益诉讼效果却不尽人意。其主要体现在司法部门没有重视公益诉讼中对立的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这一特征,忽视了整个公益诉讼过程的公益性的体现,给公益诉讼原告带来诉讼成本上的压力,以至于大大削弱了公民维护公共利益的主动性与积极性。针对以上不足,本文认为各级法院在审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应当完整地体现其公益诉讼案件的公益性,充分地利用社会公共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诉讼成本
作者简介:肖文超,延边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119-02
公益诉讼正被国内的法学界、司法界、舆论界广泛地提起和探讨,并产生了一系列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成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常常会被忽视,经常把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救济混为一谈。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必须要界定好“公益”这词的涵义,既然公益诉讼具有公益属性,那么在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使得整个诉讼过程都凸显其公益性。公益必须贯穿于诉讼的始末,不能以公益之名起诉而最后的判决和执行却无异于私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的内涵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和个人,为保障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或者说不可分性,只要有一个人或一部分人提起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那么所有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都会得到维护。
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其表现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公益诉讼就像是一场博弈,一场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间的博弈,博弈的目的绝不仅仅是胜诉后获得损害赔偿,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其本质目的是要求相关组织以及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或者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损害的出现或扩大。其意义在于能够提高人民参与法治建设的意识和公众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积极性;并能够不断地代表弱势群体发出声音,促使强势群体的自我改进和自我完善,同时还能推进政策的推行,最终促进社会的不断进步。
二、公益诉讼主体的广泛性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新法对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比较局限。这不符合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的特征,公益诉讼是维护民众权利、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诉讼,诉讼主体必定代表的是公众的利益,那么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应该公众化、广泛化。
私益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公益诉讼涉及的面很广,涉案人数相对于私益诉讼更多,更不确定。因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未必与被告有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维护公共利益的所有社会成员的共同责任,大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小至每一个公民,都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公共利益的维护不能自动实现,它的实现需要依靠法律的调节。因此,笔者认为公益诉讼中的任何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团体以及国家机关都具备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因为基于公共利益本身的特征,任何社会成员都有可能因这种侵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