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无权处分合同不成立篇一:对无权处分合同的几点思考龙源期刊对无权处分合同的几点思考毕玉清:《法制博览》20XX年第03期【摘要】无权处分,被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我国合同法第51条和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主要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作了规定,本文主要对这两个法条发表自己的见解和看法。【关键词】负担行为;处分行为;追认;善意取得一、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对该概念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一)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指行为人完全没有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包括完全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财产共有人没有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处分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等等。(二)行为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否则就可能构成无权代理。(三)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这一分类中的“处分行为”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我国民法理论及实务中没有明确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者的概念来自于德国民法理论。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承担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是支配权行使的具体表现。由于德国的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因此法律行为具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明确区分。通说认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即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债权合意,还要有交付或者登记的法定形式。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我国的处分行为的含义肯定不同于德国的处分行为。梁慧星教授认为,“基于《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之定义,《合同法》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结果。”①我认为该观点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或许是正确的,但在20XX年《物权法》颁布以后,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有待讨论。《物权法》第9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物权效力。第2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经交付发生物权效力。第15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合同行为相区分的原则。因此,虽然买卖合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但买卖合同的有效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我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包括,签订无权处分合同的行为与交付或登记的行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会导致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善意取得制度);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无权处分行为有效,例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但最终没有交付或登记,就会导致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所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并不能代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以下我们讨论的主要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二、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篇二:20XX司考民法知识点: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20XX司考民法知识点: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法律教育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祝大家学****愉快! 。①无处分权人对合同的标的物没有处分权。②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订立合同(须注意:如果无处分权人以权利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则属于无权代理的合同。此点值得特别注意)③除欠缺处分权外,合同符合其他生效要件。 。①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于订立合同后(通过授权、继承、受赠与、买卖)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②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权利人未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无效。 3.《合同法》第51条的两个重要例外。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模式紧密相关,系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系效应。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三个要件:①处分人具有处分权;②法律行为有效;③须经公示(不动产须登记;动产须完成交付)在这样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我国《合同法》完全应当一概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合同的效力不受无权处分的影响。无权处分仅对物权变动发生影响。”笔者坚信,迟早有一天(比如10年后),在中国大地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有效(而不再是效力待定)但是,在《合同法》第51条被新法完全废止之前,我们必须遵守这样的规则,即:原则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不过,《合同法》第51条覆盖的领域已经划出了两个特区,在这两个领域中(《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合同法》第228条),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有效(而不再是效力待定)下面予以详述: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