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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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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docx

上传人:qiang19840906 2019/7/2 文件大小:5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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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篇一:20XX司考民法冲刺考点:买卖合同 20XX司考民法冲刺考点:买卖合同 20XX司考民法冲刺考点:买卖合同。法律教育的xx深知考生的艰辛,特意为大家整理了买卖合同的内容,希冀对大家备战20XX年国家司法考试有所帮助,祝广大考生20XX年司考金榜题名。 1、所有权转移问题(1)法定三公式:以交付为中心【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有权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动产:合同+交付=所有权特殊动产(车、船、飞机)合同+交付=所有权+登记=对抗第三人不动产:合同+过户登记=所有权交付指客观上表现为占有的转移,主观上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2)约定优先:所有权保留(只适用于动产)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风险和孳息仍然是交付时转移) 司考合同法讲义:买卖合同 2、风险负担问题风险:由于非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可归责的,由过错方负担) 注意: (1)单证的交付与风险转移的区别(《合同法》第147条) (2)风险承担不影响违约责任的追究(《合同法》第149条) (3)在非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中,风险适用所有权主义质押合同——出质人承担,但质权人丧失质押权租赁合同——出租人货运合同——托运人或收货人(承运人丧失运费) 承揽合同——原料谁提供,谁承担技术合同——约定,无约定的合理分担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四十二条【一般风险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注意:由于出卖人原因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还是按照实际的交付转移风险第一百四十五条【货交承运人】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法律教育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孳息归属问题交付主义——仅限于买卖、赠与、互易等转移所有权的合同所有权主义——适用于其他情形特别注意理解:上述关系即《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的适用关系,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物权法》第116条: ①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另有约定除外。②法定孳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交易习惯。篇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