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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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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9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弘扬地方优秀的历史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下列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和地方文化艺术受本条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名胜古迹、名人故居、名人墓葬、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
    (二)由“三山两塔”(于山、乌山、屏山和白塔、乌塔)构成的古城景观风貌和空间格局;
    (三)“三坊七巷”(衣锦坊、文儒坊、光禄坊和杨桥巷、郎官巷、塔巷、黄巷、安民巷、宫巷、吉庇巷)和朱紫坊的传统坊巷格局和典型明清民居;
    (四)古河湖水系、温泉、古榕树及其他古树名木;
    (五)历史文化保护区;
    (六)脱胎漆器、寿布山石雕、软木画、角梳等地方传统手工艺, 闽剧、评话、
亻尺唱、十番音乐等地方传统戏剧、曲艺,闽菜等地方传统饮食文化,以及健康的民俗风情和其他特色文化。
   第三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实行保养维护与建设发展相结合、专门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方针。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按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则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加强宣传,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第四条  福州市文物管理局、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文化、市容、土地、卫生、环境保护、房产、园林、宗教、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保护福州历史文化名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第五条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实物遗存,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管理;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或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名胜古迹、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由市、区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保护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六条  对第五条第二款所列的历史实物遗存,在其必要的保护范围进行建设的,其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征得市文物管理局的同意;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应征得市文物管理局和市城市规划局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考古发掘,所需费用依法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遗存,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纪念建筑物,使用人应当与市文物管理局或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建筑物的保养、维护和安全防范,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在福州古城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古城景观风貌保护要求,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