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摘要:法人,作为市场经济运行中一种不可或缺的民事主体形式,其在市民社会乃至民事立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同。然而,在法人已被学术界充分人格化的同时,其在精神利益的保护方面仍然无法得到与自然人一视同仁的对待。法人的精神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法人有权利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关键词:法人;精神损害;法人实体说;请求权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8-0124-02 法人的定义,从法律层面上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从实质内容上是指一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财产;而从构词上看,法人即是指法律拟制的“人”,法律将本不具备生命表征的组织体人格化。法人的产生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产生的机关;二是依法得到的企业;三是依照一定的规范性文件成立的学术团体、经济性组织。无论从法人的内涵还是外延去看,我们都不难发现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存在的异同。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其活动的主要内容;不同之处在于,首先,如前所述,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因此,它与实实在在的生命个体是存在差异的,它不可能如自然人一般经历死亡、伤痛,也不具备自然人的一系列生理特征;其次,法人强调的是一种组织性,其形式多为数个自然人聚合的团体,且法人的这种组织形式以具备一定的财产为依托,因而具有独立的财产也成为法人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和显著特征。然而,正是法人不具备生理特征及它的财产性这两个特点,成为认为法人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利者的重要论据。究竟法人有没有精神利益?其权益应该得到怎样的保护?笔者将就以上问题一一展开论述。对于法人的本质,主要存在“法人否定说”、“法人拟制说”、“法人实体说”几种观点。其中,“法人实体说”已成为学界多数学者的观点。该学说对于维护法人的社会功能、维护成员利益是大为有益的,同时也为法人具有人格权奠定了理论基础。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或者更进一步说,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这一问题在学术界存在两大对立观点,一种是否定说,其主要论调如上所述,主要集中在认为法人不具备伦理性特征,因而不会有精神痛苦,也就无必要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另外法人重“利”,其财产性特征决定了法人只有财产损害而无精神损害。另一种是肯定说,又主要包含了“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两种观点。两者皆认为侵权行为会给法人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且这种损害的后果会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组织成员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否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将不利于保护法人合法的人格利益。另一个方面,就司法实务和各国的立法来看,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首先看我国的立法态度,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而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则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在最初民法通则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