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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雷山人民法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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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雷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孙立美,女。委托代理人李德祥,男。被告田兴会,男。委托代理人张应华,女。原告孙立美与被告田兴会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立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田兴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美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13日经雷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雷国用[2003]第1123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孙立美,坐落在长丰村公路边。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8月14日用刀砍倒原告所种植的药材、花草和树木,然后用锄头挖掉原告宅基地内的原始石坎,同时拉来石块、沙子和水泥,作为修建房屋的建筑材料倒入争议地,从而改变使用地原貌,公开强占原告合法取得的使用地。经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孙立美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雷国用[2003]第1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侵占的土地为原告合法使用的宅基地的事实;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3、被告土地被征收的草图,证明被告的土地已经被征收的事实;4、长丰村部分田土补偿清册和被告领取被征收土地的补偿金领条,证明被告“鸡勇桥下”(地名);5、侵权现场图片,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被告对原告孙立美提供的第1号证据认为是假证,不认可该份证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第3号证据,被告认为征收是事实,但余下的土地应该由被告管理;对第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被告认可其只砍倒了三柰(植物名),倒有沙子和石头。被告田兴会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有土地使用证,是国家颁发的,我的土地被国家征收了,剩下的土地还在,谁都不能用,我挖的是我的地盘上的三柰,不是药材,也不是原告家的。被告田兴会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雷国用(1997)字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关于调处田兴会与陆代勤土地纠纷的协议书,证明争议土地是被告管理使用的事实;2、证人陆祥明证言,证明争议土地是田兴会的土地以及被国家征收了的事实;3、证人陆忠凯证言,证明争议地是被告家自留地;4、证人杨世珍证言,证明原告孙立美占证人的土地,证人没有签字;5、村民证明,证明当时砖瓦窑的具体位置。原告孙立美对被告田兴会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了,土地不是被告的了;对第2、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已被征收了,被告已经对土地无权利了;对第4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第5号证据原告认为土地已被国家征收,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向雷山县国土部门调取了相关证据,并进行现场勘查,并对争议现场进行拍照,并绘制现场勘查图:1、莫忠祥被征收土地草图,证明修二级公路时莫忠祥土地的四至;2、田兴会被征收土地草图,证明修二级公路时田兴会土地的四至;3、孙立美土地四至情况登记表,证明孙立美土地的具体四至及长度;4、现场勘测图,证明现场测量的情况,原告房屋南北走向长度为21米;5、现场勘测照片,证明争议地现状。原告孙立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和现场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