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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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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时间:2013-01-0314:43:30来源: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分享到:更多0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林地经营单位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同意,可以将边远交错的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协议书,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后的林地,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或个人造林恢复;难以恢复的,应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异地造林。"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建设以及乡(民族乡、镇)建设或兴办公益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超期的应重新申报批准,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五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十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面积十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分别报批"(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其第一、二项修改为"经批准征用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有权单位、森林经营权单位或个人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一)林地补偿费征用、占用林地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临时占用林地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1、幼龄林每公顷补偿造林投资四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造林投资较大的,按实际投资补偿。每公顷每年补偿抚育和保护管理费四千五百元(经济林六千元),不足三年的按三年计算"2、中龄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每公顷九十至一百五十立方米,以所在地市场时价计算"3、防护林、特种用途以中龄林、近成熟林出材量标准的三倍至五倍补偿"4、苗圃地每公顷补偿十五万元至二十二点五万元"5、经济林木(含竹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或实际造林投资及培育费用的三倍至五倍补偿"6、拆除林地上其他附着物的,按有关规定补偿。"七、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修改为"(二)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三)违法侵占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林地,拆除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林地及其附着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林地破坏或损失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九、删去第三十四条十、第九、十、十二、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六、三十条中的"区、县(市)"改为"区、县(自治县、市)".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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