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建立符合本省实际的城乡规划管理机制,协调省域城乡空间布局,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居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制定和实施本省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内容及规划协调)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服从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服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应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以及乡、村庄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规划经费)省、城市、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规划信息化)省、城市、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管理、数字化档案管理和网上公示平台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的效能。
第六条(规划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州可以参照城市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具体管理州所在城市的城乡规划工作;省辖市相对独立的区可以参照县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向独立开发区和建制镇设立派出机构。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配置城乡规划专业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省、城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城镇体系规划纳入总体规划一同编制。
城镇体系规划应确定城镇体系发展战略和空间布局,衔接城市、县城、镇、乡的发展与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关系,协调重大基础设施公共通道与规划区、生态环境保护区、各类资源保护控制区的关系。
第八条(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镇总体规划。其中,区辖镇总体规划,编制总体规划,应结合城镇建设发展存在的问题,对城镇发展目标、空间布局、综合交通等进行专题研究,形成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纲要经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规划成果编制。其中,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总体规划中,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和旧城区范围、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布局及用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内容)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农宅规划设计应传承村庄的整体布局,尊重宅院的传统格局,方便生产生活,体现地域特色,节约用地并控制建筑密度,保证邻里之间的采光权、通风权。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区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于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两年内编制完成原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和新增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应作为强制性内容。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对确需调整土地使用权属的用地,应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提出土地使用权属的调整建议。
第十三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编制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要求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