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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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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行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一三四五九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四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行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一六六六八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四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院環境保護署(八八)環署空字第○○三九二○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第二條附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0)環署空字第00七四七八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附表、第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九一00三八九九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附表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6006813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附表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90119639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二條附表第一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三條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二、mg:毫克,相等於○‧○○一公克。三、μg:微克,相等於○‧○○一毫克。四、K:凱氏絕對溫度,K=273+。C。五、Nm3:凱氏溫度二七三度(273K)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六、ppm:百萬分之一。七、q:任一污染源所屬各獨立排放管道單元,各污染物之「單位時間最高許可排放量」,其單位為公克/秒(g/s)。八、a1,a2:各污染物之換算常數。九、k:污染物排放之擴散係數,單位為公克/秒‧平方公尺(g/s‧m2)。十、h:排放管道出口之實際高度,單位為公尺(m)。十一、△h:排放管道出口之煙流上升高度,單位為公尺(m)。十二、he:排放管道出口之有效高度he=h+△h,單位為公尺(m)。十三、Qh:排放管道排氣之熱排放速率,單位為卡/秒(cal/s)。十四、Vs:排放管道出口排氣速度,單位為公尺/秒(m/s)。十五、ds:排放管道出口處之內徑,單位為公尺(m)。十六、ρ:排氣密度,單位為公克/公升(g/l)。十七、Cp:排氣之恆壓比熱,單位為卡/公克‧凱氏絕對溫度(cal/g‧K)。十八、Ts:排放管道出口之排氣溫度,單位為凱氏絕對溫度(K)。十九、T:排放管道出口周圍之大氣溫度,單位為凱氏絕對溫度(K)。二十、:排放管道出口高度之年平均風速,單位為公尺/秒(m/s)。=0(h/10)、0:地面十公尺高度之平均風速,單位為公尺/秒(m/s)。本標準以年平均風速三‧五公尺/秒(m/s)為計算之參考基準。二二、Q:經校正或不需校正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Nm3/min)。二三、Qs:依照測定方法測得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Nm3/min)。二四、C:經校正或不需校正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或mg/Nm3。二五、Cs:依照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或mg/Nm3。二六、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二七、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如超過20%,則以20%計算之。第四條本標準所稱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其原則如左:一、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前設立之污染源為既存污染源。二、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三、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第五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第六條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第七條排放標準中未列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之氣體污染物,應依左列方法計算其排放管道之排放標準:一、低排放管道,即h≦6m(公尺)時。 q=a2‧b2 b: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至該污染源周界之最短水平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二、較高排放管道,即h>6m時。≧5(h-6) q='2 b':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至該污染源周界線上垂直高度6m(公尺)處之最短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5(h-6)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