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金融控股公司打破了分业经营的界限,使得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难以准确实施,功能性金融监管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监管,由专业分工的管理专家和相应的管理程序对金融机构不同业务实行监管,它能够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且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方案中考虑了这种趋势,成立了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实施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监管。但是我国现在实行分业经营,不同监管机构的合作有一定的困难,彼此之间的信息交流也可能受阻,因此建立跨行业监管当局之间的有效信息共享机制就十分必要。 ,可以把金融监管模式分为合并监管模式和分业监管模式。合并监管是由一家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所有成员进行监管,在近期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中,英国、日本、德国等都通过法律,引人注目地设立了单一金融监管机构,对所有金融业务实行全面监管。分业监管是一家监管机构只监管一个公司内成员,监管机构没有隶属关系,各自在其权属范围内执行监管权利、履行监管义务,又被称为多头监管。 1合并监管在合并监管的情况下,监管的内容包括资本充足率、大额贷款、持有的外汇头寸、股东和管理人的资格、信息披露,等等。它是通过对控股公司主要股东和管理层资格提出要求,以加强成员的自主权。对银行业的监管当局来说往往要求银行总部对所有下属机构拥有明确的权威,因此合并监管在银行金融控股公司最为常见。合并监管的问题与困难在于从政府的角度看,把监管延伸到全部集团成员,可能给监管当局带来很大的负担;从实际操作的角度看,需要现有几个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甚至是整合,才能实现这个目标。 2分业监管分业监管可以把公司内成员之间的风险传播降低到最小的程度。在分业监管模式下,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监管重点和方法是各不相同的。分业监管是证券、保险和投资公司的监管者所提倡的,这一选择是基于以下原则对某一专业活动最好由专业的监管者来进行监管。在分业监管情况下,对传染性、透明度和组织结构的监管通过要求追加的资本要与总的风险暴露数额相一致,在风险暴露和交易类型之间建立限制或其他限制以及建立股东、董事会和管理者适应标准等来进行。在实践中,时间、地点以及各国的金融发展背景都将影响对金融集团监管的选择。但在日益复杂的金融市场中,对多元化金融集团进行分业监管将更加困难。而来自于公众的对传染性问题的认识,将无法使集团内部的各类金融机构成为独立的个体。因此,即使在集团内部子公司之间建立了资金、业务等方面的防火墙,也无法成为市场的信心防火墙,一旦集团内部任何组成部门出现问题,都会使市场对整个集团失去信心,从而引起危机。 1999年2月,巴塞尔委员会、证监会国际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就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监管达成共识,联合公布了《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最终文件的基本精神是1分别监管的要求仍然坚持,各个监管当局提出的单一资本要求仍然有效。 2提出度量金融集团整体资本水平的5项原则与计算方法。 3强调不同监管当局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建议设立主要监管机构,作为金融集团的主要监管当局。然而在现实中,严格地实行合并监管或分业监管的做法并不多见,二者之间也存在一些共同的需求。鉴于合并监管在操作中的困难,监管当局必须得到与监管对象有关的其他信息,限制其他集团成员对监管对象的风险传播,这与分别监管之下的要求是类似的。另一方面,坚持分业监管的当局常常对其他可能向监管对象传播风险的机构感兴趣,尽管这些机构处于它们的监管范围之外,这又接近于合并监管之下的要求。大部分国家的银行监管者希望选择合并监管,而证券、保险的监管则愿意分业监管。 3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的选择我国现行的是严格分业的金融经营制度,监管模式也是单纯的分业监管如表2。银行方面的事务归银监会管辖,证券方面的事务归证监会管辖,而保险方面的事务则交由保监会。这种模式逐渐不适应高速发育的金融市场,甚至有变相割裂统一市场之嫌。 2004年6月28日,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曾正式公布的《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建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共同参加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但由于这种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各方没有直接的管辖权,不具有强制力和决策性质的制度安排,其决策效力也远未达到当初的设想,最终使得这种联席会议的监管协调流于形式。我国三足鼎立的监管体制刚刚形成,进行综合、高效监管所需的各种条件尚不完全具备,所以,金融业微观基础的创新和宏观监管体制的滞后的矛盾就不可避免的暴露出来了。更为棘手的是,我国要像英国等国那样建立统一的监管体制,就不仅需要对原有机构和人员进行大调整,而且会涉及行政体制的变动,现阶段实行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在不变和大变之间,我国宜采中庸之道——建立以行业为基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