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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超过时效.doc

上传人:cjrl214 2019/7/22 文件大小:2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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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否则劳动部门将会驳回工伤职工的申请。在工伤认定的实际操作过程中,许多工伤认定部门将工伤认定时效理解为不可变期限,只要申请时间超过了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的,就不予受理,从而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法得以维护。然而,2008年山西、上海等地的法官大胆灵活地运用法规对一起超过时效申请的特殊案件做出一审判决,撤销劳动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行为,判令其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本案的判决,纠正了一直以来关于工伤认定时效的错误认识,使其恢复了本来的面貌,无论是对工伤职工而言,还是对劳动保障部门而言,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性意义法理分析:“申请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一是:为了监督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如遇到单位破产,关闭等情况,很可能使劳动者丧失获取工伤待遇的权利;二是避免工伤认定争议,如因时间流逝造成证据灭失就很难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使劳动者的权利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这也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要求。条使虽未规定认定时效的延长、中断、中止,但若简单机械地理解此条定,尚未理性领悟此条例的精神,很容易造成在特定的情况下伤亡职工丧失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这也立法目的相互违悖。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法院认为:劳动部门不能简单机械地以申请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时这段时间间隔为依据,主张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效而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部门应审查逾期申请理由是否正当,然后决定是否同意延长申请时限,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工伤职工能够证明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即向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而且一直处于持继的状态的事实,那么劳动部门就应当负有举证的责任:证明工伤职工确实因故意或过失大意错过申请。否则即使超过时效,劳动部门仍要受理。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作认定为必然前提摘要传统司法实践:享受工伤待遇以行政程序工作认定为必然前提,即:如果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直接向法院提出享受工伤待遇诉请,法院就会做出不予受理裁定。此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现今:享受工伤待遇不再以行政程序工作认定为必然前提,即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院不再做出不予受理裁定,而是有权审查确认工伤。案例:肖合正系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下称万向公司)职工。2005年3月2日,肖合正在万向公司铸造车间拆除退火窑时,退火窑突然倒塌,被砸中右腿,遂被送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先后三次在住院共177天。住院期间,万向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7年3月16日,经河南省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合正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肖合正提出一次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万向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肖合正向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该会裁决,以万向公司和肖合正均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均丧失了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寻求救的权利为由,驳回了肖合正要求万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诉请求。肖合正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