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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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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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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20822(颁布时间)20021101(实施时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2002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察职权第三章案件管辖第四章案件处罚程序第五章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执法活动。第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监察工作。第五条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土资源执法实行目标管理,国土资源执法工作应纳入政府的工作目标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应当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必要的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障办案需要。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国土资源监察工作报告、经常性巡回检查、案件举报、违法案件统计、重大案件上报备案、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科学、高效地开展国土资源监察工作。第二章监察职权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国土资源监察等行政执法活动。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一)监督检查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和遵守情况;(二)制止和纠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三)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四)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构成犯罪的,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相关建议并移送相关材料;(五)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六)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工作;(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察职权,依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三)进入被检查的占用的土地或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进行勘测、拍照和摄像;(四)对正在进行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后仍不停止的,可以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可采取对其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予以拆除等措施;(五)对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的国土资源审批、登记或者发证手续;(六)责令案件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第十一条对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发生地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阻止违法案件的发生。第三章案件管辖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第十三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案件;(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无权、超越权限批准,或者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土地的案件;(三)涉外案件;(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五)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六)有重大影响的或者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案件;(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无权、超越权限批准,或者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土地的案件;(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四)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五)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第十五条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一)除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二)乡(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出租土地的案件;(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四)同级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