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809(颁布时间)19940829(实施时间)20020319(失效时间)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29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抵押物第三章抵押贷款合同第四章抵押物的占管和处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与企业、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抵押贷款活动由金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实行监督和管理。第三条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作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的借贷方式。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前款中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第四条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二章抵押物第五条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抵押物的保证范围包括抵押贷款的本息和罚息。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企业法人财产权。第六条下列财产或财产权益可以设定抵押权:(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二)依法可转让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机器、仪器、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四)票据、提单、存单和债券等有价证券;(五)专利权、商标权、版权、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益;(六)法律、法规允许转让的其他财产。第七条下列财产或财产权益不得设定抵押权:(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及其他财产和禁止转让的财产权益;(二)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三)所有权、专用权、专有权有争议的财产;(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五)使用中的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六)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第八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设定抵押权。第九条抵押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抵押人自主决定。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用建造中的或者已经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应扣除金融机构已提供的贷款数额和购买人预付的价款。签订了购买建造中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合同,并预付价款的,购买人可就该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第十一条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当就保证执行抵押贷款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第十二条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按份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第十三条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四条抵押人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该财产的价值应不小于各抵押权之和,并将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第十五条抵押物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抵押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第十六条抵押物现值,可以由抵押贷款当事人估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