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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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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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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淄博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40730(颁布时间)20040730(实施时间)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殡葬设施及殡葬用品管理第三章殡葬活动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破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俗。自愿改革丧葬****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四条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建设、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二章殡葬设施及殡葬用品管理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将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含骨灰堂等骨灰安放设施,下同)等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第六条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根据全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一)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由市、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二)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三)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内;(五)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八条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禁止建立寿穴。禁止在公墓以外建设坟墓、树立墓碑。第九条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禁止沿街露天经营摆放花圈等殡葬用品。第十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第十一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完好,建立消毒制度,防止环境污染和疾病传播。第三章殡葬活动管理第十二条殡葬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借机敛财、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广场、学校、医院、住宅小区、城乡道路、林地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医院太平间除外)和抛撒、焚烧祭祀品。第十三条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有亲属又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协助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第十四条村(居)居委员会的殡葬服务组织应当帮助村(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