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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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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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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相关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产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产品以及对制作加工产品进行监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由昆明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履行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责任   第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以及无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编号、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或者产品名称与实际明显不符合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六条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七条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条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九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故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或者等级,但按照行业技术标准或者质量分等规定,仍有使用价值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能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检查、检验能力的,尤其对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当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