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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知识产权类案件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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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知识产权类案件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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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侵害知识产权类案件(一)、张义潜诉临潼华清池管理处署名纠纷上诉案(1989年第4期)(1)事实概要:被告临潼华清池管理处委托陕西省艺术研究所作一幅壁画,该壁画由陕西省艺术研究所工作人员张义潜(本案原告)设计完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作壁画上的署名及三枚印章铲除,仅留原告名章和画名章各1枚。此后三方当事人就署名问题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原告于是起诉华清池管理处侵犯其著作权。(2)裁判要旨:一方面,原告在受被告单位委托后,完成大型壁画的创作,该壁画为美术作品,原告应该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为著作人身权之一种,所谓署名权即作者在其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另一方面,本案中的壁画属于委托作品,在被告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为接受单位指派完成壁画的创作。被告作为委托合同之一方,依委托合同有权利在其议定范围内正当使用。就委托合同而言,若合同对著作权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本案中的委托合同没有提及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合同的解释应由法院作出。需要说明的是即使被告拥有著作权,但因为署名权的人身性,其只能归创作者所有。(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对于此类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当时并没有更加完善的法律加以调整,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拥有版权,其署名权受法律保护。二审时法院依委托合同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认定为“双方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在其议定范围内的正当使用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以调解方式结案。2、陈立洲、王雁诉珠江电影制片公司和王进侵害著作权纠纷案(1990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创作的电影文学剧本《寡妇村的节日》和分镜头剧本进行改编创作,以用于被告自己导演的电影《寡妇村》的拍摄。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裁判要旨:原告是文学剧本及分镜头剧本的创作人,剧本为作品之一种,可以认定原告为著作权人,享有保持作品完整的权利,他人不得任意修改作品而破坏作品的完整性。本案中的焦点就在于被告将原告作品进行影视再创作的过程中,将原作品的一些情节进行了删除和改编,这种修改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方面描写的实质性改变。由于该作品是电影剧本,就电影这种特殊的文学而言,导演进行一定的修改删除以便剧本能够更加符合舞台艺术的要求,是必然的。(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法院依照文化部《关于故事片厂电影文学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导演接受厂领导通过的文学剧本后,应该在充分尊重文学剧本基础(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的前提下进行导演艺术的再创作,以便实现剧本的意图和提高影片的质量”的规定,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导演进行电影导演艺术再创作的权限许可范围内,不构成侵犯著作权。3、刘国础诉叶毓山侵害著作权纠纷案(1991年第1期) (1)事实概要:原告参与了被告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群雕》(以下简称《群雕》)放大稿(又称定稿)的工作中。被告将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为《歌乐山烈士群雕》以及原告与他人创作设计的《烈士墓沙盘》颁发的纪念铜牌据为已有,原告于是要求与被告共享纪念铜牌,并认为被告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裁判要旨:首先,本案中被告为《群雕》作品的无偿聘请设计人员,该作品的初稿由被告独立完成,在将初稿放大为放大稿的过程中原告作为聘请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了一定的放大工作,但在放大的过程中对初稿的一些修改均是在被告的参与和指导下完成的。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与被告均参与了的放大稿中,原告是否是创作人之一。将放大稿与初稿相比较,二者在主题思想、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方面是一致的,没有实质的改变。出现的一些变化也是在被告的指导、参加和认可下完成的,是在初稿基础上的修改完善,因此可认定原告并不享有《群雕》的著作权。其次,在原告与他人创作设计的《烈士墓沙盘》与《群雕》作品的关系上,前者只起环境效果和附件的作用,不构成《群雕》作品的主要部分,亦不能依此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在展览会上所得纪念铜牌及获奖证书上明定为《群雕》作品所得,与原告的作品无关。(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著作权属于被告享有。至于原告诉被告侵害其沙盘模型的署名权问题,与被告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4、大连音像出版社诉北京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纠纷案(1991年第3期)(1)事实概要:原告依法取得电视剧《辘轳•女人和井》(以下简称《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出版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