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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就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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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就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的应用.doc

上传人:szh187166 2019/7/27 文件大小:3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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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 【法规名称】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颁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5号【颁布时间】2010-03-26 【实施时间】2010-05-01 【正文】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已于2010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201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其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第五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统筹城乡就业工作协调机构,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实施促进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促进就业服务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农业、移民、国土房管、建设、工商、民政、扶贫、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第二章政策支持第九条鼓励企业通过依法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向投资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小企业或合伙经营组织招用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劳动者达到规定比例,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通过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相关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就业重点企业吸纳特定对象就业达到规定人数,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并按期支付利息的,由财政给予贴息。前款所述的重点企业和特定对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扩大就业的财政政策,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补贴以及特定就业政策补贴; (二)高校毕业生定向就业培训和就业见****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小额担保贷款手续费补助和回收奖励、就业重点企业贷款贴息; (四)扶持人力资源市场等公共就业服务经费;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促进就业经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民政、移民、土地、扶贫、残疾等有关专项促进就业资金,用于促进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三峡库区移民、征地农转非人员和残疾人就业。第十三条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条件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税收优惠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安置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登记失业人员、三峡库区移民、农村劳动者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复员退伍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