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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zbfc1172 2019/7/28 文件大小:3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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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20910(颁布时间)19920910(实施时间)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2年7月17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养护与管理第四章奖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第三条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各县级市(包括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包括城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全民义务植树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七条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按照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第十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和经过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予补足。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化用地;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青岛市或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间城市绿化需要时,占用单位、个人必须腾退所占用的规划绿化用地。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控制指标:(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二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二)城市旧居住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四)新建高等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改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第十二条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且有可绿化空地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第十三条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