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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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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

上传人:wz_198613 2019/8/1 文件大小:2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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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总则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第四条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各区县经济委员会(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经委)负责各自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本市工商、质监、物价、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本市煤炭经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六条本市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煤炭经营第七条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第八条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经委进行告知性备案。其中,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市经济信息化委进行告知性备案。区县经委应于每月底向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报新备案企业及已备案企业变更情况。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所属区县、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方式、经营地址、储煤场地及设施(具体见煤炭经营企业备案登记表)。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区县经委。备案内容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每季度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供。第九条本市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第十一条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第十二条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第十三条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第十四条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第十五条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价格违法行为;(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征收和管理的规定;(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除使用电站锅炉、钢铁冶炼窑炉外的企业或个人,销售或供应燃料煤;(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第十七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第十八条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