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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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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docx

上传人:luyinyzha 2019/8/8 文件大小:3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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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发布单位】81905【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7-03-07【生效日期】1987-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3月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指导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其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凡经广州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由个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第四条个体工商户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范围,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教育、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五条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劳动者的群众组织,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六条第六条凡有经营能力的下列人员可申请注册登记:(一)城镇的待业人员;(二)农村的村民;(三)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第七条第七条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凭有关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办理注册登记,应按规定如实填报户主和从业人员姓名、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字号等内容。按规定须经公安、卫生、文化、城建等有关部门审核的经营场地或经营项目,须取得许可证明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第八条第八条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以一业为主,可兼营与主业近似或有相连的他业。第九条第九条个体工商户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持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十条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变更字号、从业人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等,均须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个体工商户歇业前,必须清偿债权债务,注销银行帐户、税务登记,并将营业用章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临时停业十五日以上的,应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存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部门收缴营业执照。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的凭证,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时,应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挂在明显处;商品应明码标价。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离开经营所在地外出经营的,须在发证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凭营业执照、外出经营许可证、税务管理证明等,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外地到本市设点经营的,凭原经营地的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并应办理税务登记后,方能从事经营活动。市属县进入市区和市属县之间外出经营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因生产经营需要,可按规定雇请帮工和带学徒。超过规定的人员,可作临时从业人员登记。第三章经营权益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享有自主经营权,可用财产、技术向全民或集体企业投资入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和设施,因征地需要拆除时,用地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属于国家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