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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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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doc

上传人:x11gw27s 2019/8/9 文件大小:2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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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的一切机动车辆。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排汽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维护检修。排气污染物不超过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第六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放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使机动车排尾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七条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情况的抽检,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八条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机动车产品的一致性试验,其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应当同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汽油车应当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第九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 (二)排气检测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情况档案。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汽车一、二类维修业户、摩托车一类维修业户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发给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明。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经检测其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给号牌、行驶证;经年度检测或者道路上抽查检测排气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责令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并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三条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净化效果和产品质量进行测试,符合要求的,方可销售。其销售价格和安装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注:本条中关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净化效果和产品质量的测试”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第十四条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十五条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