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票据行为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和分类(一)概念三种观点:实质说、形式说、要件说实质说:以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背书形式说:以签名或盖章为要件并具备特定款式的书面行为。未将其他要式行为予以区分。要件说:票据法上独有的法律行为,这些行为又是发生、变更、消灭票据法律关系所必备的法律要件。(二)分类广义和狭义狭义票据行为指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的内容的法律行为。包括:发票、背书(三种票据共有),保证(三种票据共有或者为我国汇票本票共有),承兑、参加承兑(汇票)、保付(支票)广义的票据行为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除狭义的六种行为外,还包括付款、参加付款、划线、变更、涂销。,它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制作票据的原始行为,是汇票、本票、支票所共有的行为,包括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是从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前提。只有主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才能有效?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作成票据并交付于受款人的行为。它包括“作成”和“交付”两种行为。所谓“作成”就是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制作票据,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由于现在各种票据都由一定机关印制,因而所谓“作成”只是填写有关内容和签名而已。所谓“交付”是指根据出票人本人的意愿将其交给受款人的行为,不是出于出票人本人意愿的行为如偷窃票据不能称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称作出票行为。问:票据已由出票人签章但未交付就丢失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吗?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附属票据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包括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和保付等,由于这些行为要以票据已经出票为前提,要附属于主票据行为(即出票)而存在,故又称附属票据行为。参加承兑是指参加承兑人承诺在汇票不获承兑时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参加承兑是汇票独有的附属票据行为,参加承兑的目的是为在汇票不获承兑时阻止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以事前补救的方式维护某位票据债务人的名誉和信用利益。参加承兑人由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充当,他是票据的从债务人,仅在付款人不能付款或者拒绝付款时,才负支付义务。参加承兑须由参加承兑人在汇票上注明“参加承兑”、“加入承兑”字样,并签章。参加承兑人只对持票人和被参加人的后手负责。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充当保证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保证是适用于汇票、本票的附属票据行为,它须由保证人在票据上或其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并签章。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付支票为了避免出票人开空头支票,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行在支票上加盖“保付”印记,以保证到时一定能得到银行付款。对于付款人的效力:付款是票据消灭的主要原因,保付的意思表示就给持票人付款的期待,保付所期待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实现付款、消灭票据,所以,保付人应负完全绝对付款责任。但对保付行为也应加以限制,主要因为付款人为银行,保付过多易造成银行的资金短缺或信用膨胀,可能危急国家政治经济秩序的稳定。当然这种限制是行政行为,并不影响保付之效力。对于出票人的效力:保付后,出票人能否撤销,在各国立法有很大分歧。台湾票据法认为,保付后,出票人不得撤销付款委托,即使持票人破产,也不影响保付的效力,不论在提示期间经过以前或经过以后,出票人都不得撤回付款委托。日本支票法规定: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仅于提示期限届满前提示支票时,负其付款义务。按照一般的票据付款委托撤回理论,可以认为日本保付委托在提示期间届满后可以撤回。美国《统一流通证券法》对提示期间没有限制,因此是不能撤回保付委托的。对背书人的效力:付款人在支票上保付记载后,背书人即免责,即使付款人不付款,也不得对背书人追索。对持票人的效力:保付支票虽形同支票,但毕竟非货币,保付支票最终要兑换成货币,付款人并不因是保付支票而免除付款检查、核对程序。因此,保付支票丧失救济应与一般支票相同。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出台了《杭州市银行保付支票试行办法》,推出了支票保付制度:只有具有良好信誉的存款人才能获得保付支票出票人的资格;保付支票禁止转让;限定了保付支票的最高额为20万元;目前在我国的《票据法》上,支票保付只具有民法上普通保证的作用。二、票据行为的性质单方法律行为——合同行为契约说:一味地强调票据债务的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