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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介绍 水行政处罚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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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介绍 水行政处罚办法.doc

上传人:raojun00001 2019/8/14 文件大小:2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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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介绍 水行政处罚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介绍水行政处罚办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介绍《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是由水利部颁布的法规。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第五章水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第二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水政监察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和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第二十九条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有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余下全文>>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第三章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第九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三)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管理单位;(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第十一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十二条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