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25号《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工作,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具体管理工作。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的港口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第四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等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第五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六条本市港口规划包括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第七条本市港口总体规划按国家规定的程序编制并公布实施。港口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区域经济要求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和促进物流发展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规划衔接。修改港口总体规划按制定程序办理。第八条主城枢纽港区及万州、涪陵枢纽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水利、国土、三峡水库、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区政府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其他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水利、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改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制定程序办理。第九条本市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市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港口岸线利用规划应当明确港口岸线范围的具体界线。修改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按制定程序办理。第十条在港口规划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十一条在主城枢纽港区及万州、涪陵枢纽港区建设港口设施项目和在其他港区建设大中型港口设施项目,应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其他港口设施,应到港区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的港口设施建设事项抄送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前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后,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其中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本市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第三章港口岸线管理第十四条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港口岸线利用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并按下列规定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