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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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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docx

上传人:luyinyzha 2019/8/24 文件大小:4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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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发布单位】80601【发布文号】修正辽人办发[1993]63号【发布日期】1993-11-26【生效日期】1993-11-2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辽人办发(1993)6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发展集体和个体采矿,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下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第三条第三条对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集体矿山企业,指导、帮助个体采矿。第四条第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采矿权,凭采矿许可证在批准的范围内采矿。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下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五条鼓励集体矿山企业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简称全民矿山企业,下同)联营,组建经营实体或者合作经营。第六条第六条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在我省境内开采国家允许开采的矿产资源。第七条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集体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第八条第八条集体和个体采矿可以开采下列地区以外的矿产资源:(一)国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矿区;(二)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等重要设施两侧一定距离内;(三)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的其他地区。第九条第九条国家和省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黄金、硼矿、岫玉、金刚石等矿种,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开采,必须经省以上有关部门批准。第十条第十条申请开办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料;(二)开采范围明确,与相邻矿山企业无争议;(三)有与所建矿山(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力量;(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采矿设计;(五)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六)办矿负责人应经过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申请开采只能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第(二)、(五)、(六)项条件。申请开办中型以上的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参照开办全民矿山企业的条件执行。第三章采矿审批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申请开办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批件:(一)申请采矿权的书面报告;(二)采矿初步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三)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四)矿区范围图(有毗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要有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签发的双方矿界协议书);(五)矿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批件;(六)县级矿业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