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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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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docx

上传人:yzhlya 2019/8/25 文件大小:3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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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单位】828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8-08-18【生效日期】1988-08-1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2月4日银川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户第三章拆迁安置第四章拆迁补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的,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房屋的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定拆迁范围后,方可进行拆迁。第四条第四条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房屋主管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公安部门临时冻结入户和分户。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入或分户的,经房屋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第五条第五条依法保护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对拆迁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给产权单位和个人合理补偿,并给予妥善安置。拆迁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第六条第六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办拆迁。第二章拆迁户第七条第七条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合法产权或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属拆迁户。第八条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拆迁户。1、利用违章建筑或者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进行生产、营业或者居住的单位和个人。2、未取得房屋产权单位合法居住手续的住户。3、擅自将住房分割或转让给他人居住的住户。第三章拆迁安置第九条第九条拆迁房管局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在动拆前必须与房屋主管部门、产权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并负责安置。第十条第十条建设单位安置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产、营业用房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安置。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居民拆迁户,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全家迁往新开辟住宅区定居的,可适当放宽。出租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只负责安置承租户,不再安置私房产权人。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从批准拆迁之日到安置完毕,其拆迁安置周期不得超过一年半。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公安、粮食、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于拆迁户的户口迁移、粮食供应、转学、入学、通讯、供水、供电等事项应及时办理。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涉及产权和债务纠纷的房屋及其它拆除物,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先行拆除,进行施工,待纠纷解决后,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拆迁范围内的一切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均应限期自行拆迁。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第四章拆迁补偿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拆迁私有房屋,私房产权人需要安置住房但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可根据原私房的结构、质量、地理位置等因素作价征购,并按期安置。私房产权人不需要安置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优惠作价征购。私房产权人如要求保留产权,凡按相等面积兑换楼房的,应按建设造价给建设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