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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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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docx

上传人:aluyuw1 2019/8/25 文件大小:4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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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发布单位】81508【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0-06-08【生效日期】1990-06-0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1990年6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市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填海开发区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地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政公用设施和地下资源、文物、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第三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已经所在国(地区)注册的公司、企业、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市指定地区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第四条第四条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第六条依照本办法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活动均是有偿的。国家依法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属国家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城市建设及土地开发基金。第七条第七条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具体事务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属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事务,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向市土地管理局备案。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九条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产,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第十条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以下用途确定:(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管理局应向有意使用土地者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协议出让程序:(一)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一般适用于非盈利性用地,特殊建设用地或扶持优先发展的建设用地。(二)有意使用土地者持经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购买有关资料。(三)有意使用土地者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土地管理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含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的用地意向书。(四)市土地管理局接到土地建设方案和用地意向书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回复。(五)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协议后,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