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3
文档名称:

关于《人民调解法》实务工作中的十.doc

格式:doc   大小:41KB   页数:13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关于《人民调解法》实务工作中的十.doc

上传人:读书百遍 2019/8/28 文件大小:41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关于《人民调解法》实务工作中的十.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关于《人民调解法》实务工作中的十关于《人民调解法》实务工作中的十大困惑阅读我们翘首以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从我们基层实务的思维出发,在我们看来,这部法律,把我们多年来在基层关于调解工作的一些通行做法、常用方法,基本得到了确认,并使之规范化、法律化。参与立法的部领导解读,《人民调解法》亮点纷呈,但再“亮”的法律,最终都是要面对如何适用和执行的问题。作为《人民调解法》在基层执行的一分子,解而读之,虽流于浮光掠影,但春江水暖鸭先知,老兵遇到新问题,我们已清醒的意识到将面临着一系列新的挑战和困惑,亟需理论专家和高手帮助我们释疑解惑。相比于专家、学者,我们“操作技工”更关心的是这部法律将给我们带来什么?最重要的是我们将如何实际操作的问题。比如,与我们一线人员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人民调解经费保障的问题、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等等困惑将随着法律的生效执行,就有可能成为直接摆在我们基层工作人员面前的技术屏障和瓶颈。在此,我把我对《人民调解法》的粗浅理解,结合我个人的调解工作实践,简单归纳了《人民调解法》执行中的十大困惑,抛砖引玉,冀求大方之家不吝指教。一、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问题调解法开宗明义,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如果说,这仅仅是对人民调解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消除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确认,哪么,第十八条的规定,就是对人民调解工作领域、范围的突破。《人民调解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对此,笔者是否可以试作如下解读:在新形势下,新的调解法已经把人民调解的范围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民间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拓展。因此,人民调解工作范畴的扩大,我们有必要在重新总结以往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时,再细化“适宜”适用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范围。在实践中,我们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一个重要的区别是,我们的调解是一揽子解决问题,而人民法院只限于当事人的诉求,如果要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处理一定范围的纠纷时,可以先行告知调解,这是不是标示着法律对调解程序前置的认可?请指教。二、人民调解组织的管理问题《人民调解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对照1989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也早就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通常解读为,我们司法行政机关是人民调解组织的日常管理机构,人民法院是业务指导机关。但是,有个问题我就弄不懂了。我发现《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八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第三十四条),对此,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乡镇、街道以及其他组织(村民委员会、居委会、企事业单位)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机构和直接管理机构呢? 而我们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人民调解法》则是这样规定的: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按照这三条规定,我们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一是对人民调解组织统计通报,二是调解人员培训,三是提请表彰奖励。不知我的上述理解是否正确? 所以,我们要厘清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关系的内涵,理顺不同级别的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关系,比如乡镇调委会与村调委会在案件管辖上的关系,探索我们在实践中出现的行业调委会,跨区域联合调委会的管理和案件管辖关系等问题。三、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化、职业化的问题关于人民调解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的问题,《人民调解法》是这样规定的: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