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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2008年2月22日通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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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2008年2月22日通过).doc

上传人:业精于勤 2019/8/30 文件大小:3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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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2008年2月22日通过)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外执行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职责是:(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监外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第二章交付执行检察第五条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是否及时。第六条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一)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本院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第七条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监外执行罪犯有关法律文书或者送达的法律文书不齐全的;(二)监狱没有派员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的;(四)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五)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应当逐一填写《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第三章监管活动检察第九条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一)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发生脱管现象;(三)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第十条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一)查阅公安机关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档案;(二)向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的单位和基层组织了解、核实有关情况;(三)与监外执行罪犯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十一条发现公安机关在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没有建立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档案和组织的;(二)没有向监外执行罪犯告知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的;(三)监外执行罪犯迁居,迁出地公安机关没有移送监督考察档案,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