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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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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doc

上传人:wangzhidaol 2019/8/30 文件大小:8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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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依据奥顺公司与以下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协助执行人应向法院交出租金数额如下:周勇:80万元陈凡:、马灏:706056元吴华林:::::::奥顺公司与汉阳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后,协助执行的各承租人后续应向法院交出租金的数额及时间,仍依据奥顺公司与协助执行的各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东城湾特1号法定代表人:刘先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武大道197号法定代表人:张学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事由申请追加张学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因与张学已反目成仇,均已多年前退出公司,与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关系,事实上该公司早已属张学一人的公司,为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债权能得以实现,特申请将张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案号(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55号。此致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19日申请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给付金钱义务信息的申请书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东城湾特1号法定代表人:刘先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7号法定代表人:张学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张学(因是一人公司,已追加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7号申请事由申请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将两被申请人不全部履行生效判书确定的给付垫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的信息予以公布。理由:2014年11月19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全垫资承建、被申请人从工程开工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垫资工程款,如无支付能力,将本工程相等价的门面房抵押给申请人。2005年3月30日工程开工,同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当即交付被申请人作餐饮、足浴、娱乐等用途出租,每年收取本工程房屋出租的租金多万元,但被申请人却拒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方式支付申请人的垫资工程款,也不将本工程相等价的门面房抵押给申请人,久拖七年多后迫使申请人于2013年9月11日向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6日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55号判决书生效,被申请人拒不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垫资工程款本、息的义务,申请人就申请汉阳区人民法院对生效的判决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收到汉阳法院的执行通知后,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仍拒不按执行通知履行判决义务,也不依法如实向汉阳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依据判决计算截至2015年月日止,垫资工程款的本、息约万元,而被申请人只履行万元。起诉前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方式支付垫资工程款,起诉后又不按判决和执行通知履行给付垫资工程款本、息的义务。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13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特申请汉阳区人民法院将两被申请人不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月日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申请书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东城湾特1号法定代表人:刘先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7号法定代表人:张学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事由查询被执行人依法向法院报告的财产。理由:申请人知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是有能力执行的,但鉴于被执行人迟迟不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特申请查询被执行人依法向法院报告的财产。此致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8]13号)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