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节选)商务部、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2005年第10号令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销商。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独自拥有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 (三)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九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 (三)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 (四)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条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汽车供应商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三)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1个月以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经营范围的,按前款程序办理。第十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第十三条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应当持予以备案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第十四条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涉及经营品牌变更的,应当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