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第十三条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七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工商部门有关规定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节录)(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发布)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节录)(1997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1号发布)
第十二条店堂广告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与店堂环境相协调,不得
粗制滥造。店堂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节录)
(1996年11月1日,工商办字〔1996〕第357号发布)
二、强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含汉字数字)。企业名称在译成外文时,应当符合翻译的基本原则和惯例。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的字号,但应当译成汉字。内资企业不得使用含义不清、没有积极意义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标注外文。企业在文告宣传、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不得只使用外文名称,确因业务需要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同时使用,且不得突出外文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节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发布)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工商部门有关规定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第五条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六条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况;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广告中成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