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28日公布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章名】第二章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和通信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由相应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第九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措解决。其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的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十二条社会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需要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该市政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按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独资或合资建设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章名】第三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十三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和挖掘,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依据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用作集贸市场、摊区市场的城市道路,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其他社会单位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该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养护维修。如对外经营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