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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踢球致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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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踢球致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doc

上传人:sssmppp 2019/9/16 文件大小:2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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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学生踢球致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简要案情]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系同学,某口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北京同仁更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赔偿损害。北京市石呆山区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彖,应在意料Z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Z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止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留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冋原告的诉讼请求。[点评意见]对于这个案件应当怎样处理,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处理,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第二种选择,是按照侵权行为法理论中的自愿承担危险的规则,确认被告不承担责任。应当说,这两种意见都是有道理的,都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法官无论做哪种选择,都是正确的。但是,面对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案,究竟采用哪种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更能够体现社会公平和止义,还是应当认真考虑的。一、 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确定公平责任确实有法可依《民法通则》第132条一般认为规定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即口J山双方当爭人分担损失。在本案屮,双方当事人是在校学生,在课余时间进行踢球的体育活动,在正常的体育活动过程中,无为作为进攻队员踢球射门,留波作为守门员进行扑球,都是正当的行为,没有不当行为,因而造成作为守门员的留波的人身伤害。对此,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告留波和另一个被告无为之间,他们对于损害的发生也都没有过错。因此,本案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那就是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了一定的赔偿。如果法院对本案做这样的判决,不能认为没有法律根据,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 对于自愿承担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确定损害自担更为公平合理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进行任何体育活动,都具有相当的风险,都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正像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判决认定的那样,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屮,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例如进行拳击运动,其基本运动特征,就是施加眾力于对方身体并评定技能的高低,因而经常出现人身伤害的后果。即使是将対手打翻在地,也还要数清十个点数,以决定最后的腔利者。但是并没有人为此而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任何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通常的知识,足球运动也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之后,如果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