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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aisheng191 2019/9/19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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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贷款合同中银行自行调整利率条款的认定2011-02-11 11:26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叶海涛 ***飞新民网编辑:田诗雍【案情回放】 2007 年 4 月 24 日,原告郑某(乙方)与被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甲方,以下简称花旗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第  条约定,“贷款利率:港币贷款利率将在甲方根据国际市场状况自行制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由甲方自行调整”;第  条约定,“贷款利率调整:甲方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的上下浮动的利率范围内根据市场状况不时调整港币贷款基准利率,但须书面通知乙方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生效日期,甲方可以信函或营业场所公告的方式进行该书面通知”。被告放款后,原告按当时的利率 %分期还款。2007 年 12 月 4 日至 2009 年 4 月27 日,原告就贷款利率问题多次以电子邮件及律师函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按国际市场状况变动同步下调贷款利率的义务,并按香港港币利率调整的时间分段计算,分别退还之前多收的利息。被告也多次复函,坚持认为调整港币基准利率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但为保持与原告良好的客户关系,被告决定将贷款年利率进行一定程度下调。2009 年 4 月 27 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利率按照市场情况降到 %, 元。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观点】本案诉争贷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在房屋交易贷款普遍存在、国家基准利率不断变动的情况下,该类合同条款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国家金融秩序的安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银行可自行调整利率的条款如何认定?被告的履约情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针对上述焦点,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专家发表了观点: 罗培新(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银行未就合同条款与每一相对方协商,并不影响其正当性;格式合同是否正当主要在于提供方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及是否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客户签署合同时,未对银行可单方面调整利率提出异议的,应视为认可,即该条款具有约束力。杨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庭长):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在不违背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首先尊重契约自由;银行可自行调整利率的约定,是一个纯粹权利或带有某种限制的权利或义务,客户有无质疑的权利,值得研究。如果银行不受限制,当利率变化有利于银行时,其就有调整的积极性,反之,亦然。如此,该条款的合理性就有欠缺。 Joe Longo(德意志银行亚洲法律总监):由于金融市场变化多样,贷款合同通常包含涉及未来的条款,如 6 个月后的利率,由一方(一般是银行)根据即时市场或市场惯例确定,另一方无权决定,但可以质疑利率是否合理。周莉莉(汇丰银行法律顾问):格式合同中往往约定银行有权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利率,处于公平考虑,银行通常允许客户选择同意与否,客户不同意,可以终止合同。客户的质疑权,通过终止交易的方式行使更为有效。若相关的客户都来质疑,客观上合同双方成本都较大。【法官回应】本案中调整贷款利率是银行的一项